111是什么意思(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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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五章公民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利的规定。
一、历史来源
本条为新条款。《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传统民法主要是保护个人隐私,设置隐私权。
受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影响,信息发展、信息共享和虚拟空间生活使得包括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高度敏感的问题。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个人利益受损也越来越严重。因为个人信息的范围要大得多,所以无法通过对隐私的保护来完成对个人信息的完全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相关立法。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如何收集、使用、传输、提供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 quot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安全,防止在经营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被泄露、损毁或者丢失。当信息泄露、损坏或丢失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quot发施[2014]11号& quot规定:& quot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的基因信息、病历、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uot。
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享有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属性理解不同,有的法院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有的法院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权。
2016年11月7日,《网络安全法》制定并于2017年6月1日生效,将个人网格信息保护的内容纳入法律规范体系。第四十二条规定:& quot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或者销毁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除非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的个体,并且无法恢复。""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或者丢失。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民法典》之初,人们认为通过增加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一种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即& quot数据信息权& quot,以加强对数据信息的保护。
但是,可以& quot数据信息& quot成为一类知识产权的客体?相应地,是& quot数据信息权& quot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是基于传统著作权的延伸,侧重于对数字化及其传播行为的保护和限制。虽然有个人利益,但他们更注重保护自己的财产权。这不同于个人信息保护侧重于人格性质的权利。
因此,本文不确定& quot数据信息& quot,而是在人格权范围内对个人信息权作出上述规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一方面,在隐私权之外,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得以确立,而& quot个人信息权& quot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不可侵犯性
虽然该条没有直接规定自然人享有& quot个人信息权利& quot,对于自然人来说,该条既是具有民事权利的声明条款,也是确认条款。同时,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有关机关或组织制定专门立法或法规的权力,这也是一种授权性规范。
随着互联网、智能手机、传感器等新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数据被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日益数字化、网络化和透明化。大数据时代,数据的价值更多来自于它的二次利用。当这些数据被技术整合后,大数据可以放大分析人们的行为,逐渐还原个人生活的全貌,让个人隐私无所遁形。大数据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更加严重。
由于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个人信息逐渐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相关联。保护个人信息已经成为广泛的社会需求,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形势。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1)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所谓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规定:& quot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个人生物特征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信息。这些信息是否纳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框架,主要取决于信息的可识别性及其与特定自然人的关联性。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还包括可以通过一定技术手段识别的遗传信息和电子指纹。
>本条是宪法规定的古典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确立之后,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所增设的人格利益延伸的基本条款。旨在拓展作为自然人一般人格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实现并维护作为自然人个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和自由精神。(2)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从权利相对方所负的义务进行规定。即在面对他人个人信息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负有三项主要义务:
第一,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第二,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第三,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其中第一为积极义务,要求依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特定主体积极作为,确保他人个人信息安全;第二、第三为消极义务,是一种禁止性规定。
当然,民法典并未禁止个人信息的商业任用,只是个人信息商业利用的前提就是界定权利的边界。如何因应技术进步与时代发展去采集与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以及厘清具体的权利形态及交易方式,是市场及司法进一步探索的目标。
四、其他
(一)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六种学说:
(1)宪法人权说,即个人信息是一种基本人权。
(2)一般人格权说,即个人信息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3)隐私权说,即通过隐私权囊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4)财产说,即将个人信息权归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
(5)新型权利说,即主张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型的复合性权利,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属性。
(6)独立人格权说,即认为个人信息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相似与区别
相似性:第一,权利主体均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第二,均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第三,客体上具有交错性。
差异性:第一,在保护客体的范围上,两者有交叉但并不重合。第二,隐私权一般认为是一项精神人格权,其财产价值并不突出,而个人信息权则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即个人信息权并不排除商业利用。第三,隐私权重点在于保密,个人信息重点在于信息控制与利用。
(三)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1)个人信息自决权。
是指除因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本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控制、支配权。自决权实际上就是对自己个人信息的一种掌控权利,是个人信息权利体系中最基础的权利。
(2)个人信息查询权。
是指本人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记录、控制的个人信息,享有查阅、知悉的权利。
(3)个人信息选择权。
是指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传输与利用过程中,有权选择同意或反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应当履行通知、说明的义务。
(4)个人信息保密权。
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个人信息管理、控制等主体保持个人信息不被第三方知晓的权利。
(5)个人信息更正权。
是指本人发现其个人信息存在错误、不精确、不完整或未及时更新的情况时,可以请求个人信息的管理者、控制者进行更正、补充等维护操作的权利。
(6)个人信息删除权。
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个人信息所有者请求管理者、控制者删除本人信息的权利。
(7)个人信息的收益权。
是指特定主体通过利用具有经济价值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所有者有权要求特定主体给付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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