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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是什么意思?(对索贿认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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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艾平

"贿赂& quot是一种贿赂犯罪。它通常被称为& quot贿赂& quot在理论和实践中& quot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quot如刑法第385条规定。因为索贿总的来说比受贿更恶劣,所以刑法不把& quot为他人谋取利益& quot作为索贿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而降低索贿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相对于一般的受贿罪给予更重的处罚,这表明了法律严惩索贿的态度。此外,刑法第389条也规定& quot因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属于受贿,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 quot,这体现了法律对& quot受贿赂者& quot。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实践中中行受贿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索贿或被索贿,往往成为监察机关遇到的问题,引发争议和思考。

国家工作人员先索取财物,不是认定索贿的唯一标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是否构成索贿要看其行为是否构成& quot拉客& quot别人的财产。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先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就可以认定为索贿。

我不认同这种简单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在文化和习惯的影响下,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请托人,在言语上非常明确地索取或给予财物的情况并不常见,更多的时候是以含蓄的语言或默契完成权钱交易。在这种权钱交易中,双方都处于& quot你想要的和你想要的& quot。如果不考虑当时双方的真实情况和心理状态,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容易导致受贿认定的扩大化,最终导致& quot不服气& quot不利于案件的整体效果。比如某地的副市长A和老板B是多年好友。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乙承接了多项工程。在他们的交流过程中,B反复说,如果A需要什么,尽管问他。一天,甲方要求乙方& quot借& quot一笔购房款,乙方欣然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方提出了& quot贷款& quot第一,事实上,双方都有一个& quot众所周知的& quot关于受贿的约定,只考虑了面子和风险等因素,并没有明确规定权钱交易的时间和对价。因此,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甲方为受贿人,但不宜认定甲方索贿。

一方面,为了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受托人倾向于提供& quot被要求& quot获取证据。另一方面,法律对行贿者施以更严厉的惩罚。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审查调查中,要准确分析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时是否真的具有索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判断请托人是否不具有主动给予财物的意愿,严格把握索贿的认定。

具体可以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首先提出财产要求。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一定措施向受托人施压。这种压力可以通过言语或行动表达、暗示,在实践中以各种方式表现出来,如故意不履行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履行的职责或找理由拖延;不断抱怨& quot巨大的经济压力& quot和& quot买房& quot当着受托人的面,反复给受托人打电话要求& quot贷款& quot诸如此类。第三,受托人发自内心的不愿意给予财产,内心是舍不得的。

在实践中,除了第一个标准外,还应重视第二个和第三个标准,特别是要注意收集一些能够证明是否索要的客观或间接证据,以便综合分析判断。对双方来说,都意味着受贿,但只是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了具体的受贿对象和数额,或者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的,但行贿人欣然接受,且心里没有不甘,一般不宜认定为索贿。

行贿人在行贿案件中的责任不能免除。

在一些行贿人甚至纪检监察干部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只要行贿行为被认定为索贿,行贿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的责任就必然被免除,这也导致很多行贿人故意作出& quot被索贿& quot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不准确的理解。

《刑法》规定,行贿人免责,字& quot敲诈& quot被使用,而单词& quot要求& quot是用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这两个字& quot被勒索& quot和& quot敲诈& quot含义不同,不一一对应。作者认为& quot敲诈& quot包含了比普通人更多的强迫和伤害。敲诈& quot而且已经到了讹诈的程度。比如敲诈勒索已经构成犯罪,这也是刑法排除& quot敲诈& quot贿赂免受惩罚。& quot被要求& quot远远低于& quot被勒索& quot。实际上,& quot受贿赂者& quot应该根据程度不同分为两种。一是达到& quot勒索& quot,即国家工作人员不交付财物就会拖延甚至拒绝办理该办的事,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报复勒索请托人,请托人别无选择只能给予财物。这种行为性质相当恶劣,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受到严惩。作为强迫行贿人,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是普通的敲诈勒索行为,远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程度。一般都是借机向受托人要东西。受托人虽然不是特别愿意交付财物,但权衡利弊后还是做出了选择,希望通过行贿获得更多利益。说到底,还是一个双方受益,你愿意的交易。笔者认为,通常要求的这种受贿行为,不属于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范畴,但在对行贿人定罪量刑时,可以考虑作为减轻情节。

必须注意的是,以上观点都是基于查明事实后的分析判断,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更多的困难是如何查明是否& quot要求& quot或者& quot接收& quot。比如,请托人坚持是国家工作人员向他索要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坚持是请托人送的。根据实践经验,在分析判断& quot服用& quot或者& quot接受& quot,纪检监察干部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对被调查人有一个整体的了解,比如自己对财物的欲望,好面子,人品和名声,其他受贿行为的性质。

质等;二是提出收送财物的具体场景,如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三是从提出收送财物要求到完成交付贿赂的间隔时间;四是请托人所送财物与实际获得利益的比例;五是其他方面证据,比如是否有请托人向其他人抱怨的间接证据,谋利事项是不是有意被拖延等。

如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最终仍没有查明是“索取”还是“收受”,则应当在查明收送财物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为涉嫌收受型受贿;对于请托人,认定为涉嫌被索取型行贿。

(艾萍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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