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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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期限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申请延期举证的,交换证据的日期相应顺延。交换证据应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入卷内;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内,并记载异议理由。通过交换证据,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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