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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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2.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不服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但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民事诉讼重新鉴定申请。
3.这是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进行。当事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重新鉴定,但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民事诉讼期间一方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根据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恢复民事诉讼。
4.行政诉讼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应当恢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否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组织或者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民事诉讼应当等待新的鉴定结论,方可恢复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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