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国家对工程质保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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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最新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提取的资金,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修复建设工程的缺陷。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强制性标准。
缺陷责任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定金的预留和返还内容,并在合同条款中与承包人约定以下与定金有关的事项:
(1)押金预约及退还方式
(二)保证金准备金率和期限
(三)定金是否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和计算方法
(五)押金存退、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纠纷的处理程序
(六)瑕疵责任期间发生瑕疵的索赔办法
(七)逾期退还定金违约金的支付办法和违约责任。
第四条在缺陷责任期内,属于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按金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可在财政部门或用人单位留存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被撤销的,保证金连同交付使用的资产一并划转给用户,用户承担发包人的责任。
社会投资项目采取预付保证金方式的,缔约各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委托给第三方金融机构。
第五条实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以银行保函代替预付保证金。
第六条工程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留存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险等担保形式的,发包人不留存保证金。
第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备付金,备付金总额的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规定承包人以银行保函代替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八条瑕疵责任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的,瑕疵责任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90日起,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在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承包人不修理或者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者银行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如果费用超过保证金额,业主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商索赔。承包人在修缮工程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得免除对工程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他人原因造成缺陷的,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发包人不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在瑕疵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定金的保留、退还、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发生争议的,按合同规定的争议和争议解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为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关于保证金权利义务的协议,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分包单位关于相应权利义务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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