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地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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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地产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在城(镇)规划区、集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和管理,实行先规划、先审批、一户一房、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并将村庄规划、示范图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补贴、执法管理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村民住房建设实施执法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府做好村范围内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负责管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六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编制村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乡镇法规为依据,并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考虑乡镇人口变化和人居环境现状,考虑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安排,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七条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由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蔽区、滞洪区等危险地区。
禁止在下列地区修建农村村民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面积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
(三)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房屋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耕地130平方米,荒山荒地210平方米,原宅基地等其他用地180平方米。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规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村民进城定居,依法自愿收回宅基地,并给予补偿,出让的宅基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者协商购回;主要是为了适应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宅基地再分配的需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利用宅基地。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房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以户为单位建设住房:
(一)因自然灾害或者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房屋危房,需要新建或改建的
(3)住户被分割,没有住房用地
(四)自愿放弃原有居住用地,申请在集中居住区内建设住房的
(五)其他可以申请房屋建设的情形。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将房屋出售、出租、出借、转赠或者改作营业场所或者其他非住宅的
(三)因工程建设拆除房屋,但已经安置的
(四)申请宅基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建造房屋,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房申请
(2)户口本
(三)异地申请新建住房,须提供自愿退出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并移交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置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住房建设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住房建筑材料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符合审批条件后,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同时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建设住房申请人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在现场定位、放线。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施工场地确定后,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进行,并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进行。
未取得规划、土地使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建筑企业和建筑人员不得为农村村民进行房屋建设。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成后,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规划审核申请,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审核。合格的,发给规划验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异地申请新建住房的,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规定,在承诺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免费向村民提供住房和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鼓励村民建设有地方特色的居住村,创建美丽乡村和生态旅游示范村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并在集中居住区建设好道路、垃圾、污水处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设施。
支持和鼓励以联户、集体形式建设村民集中居住小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务大厅,公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批时限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动态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立即劝阻村民违法建房,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章建筑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村民住房建设与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批准、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划和土地利用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定位、规划、审核等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未取得建设规划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不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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