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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海南社保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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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论户籍、人事关系的性质和地点,都应当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是,在其他省份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保险证明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的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就业的个体工商户和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本省还是外省,均可按照《条例》的规定,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代表机构及其聘用的大陆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工作的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居民的中国公民,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按照0755-79,000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是,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定的国家的国籍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工参保名单应当在用人单位公示,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缴费基数总额和个人缴费基数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和职工签字确认。

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每月的工资和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员工每月支付的金额,按照该员工上年度平均每月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高于300%的,经核实需要按300%增加的,用人单位应当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和缴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下列在海口地区的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缴费金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其他组织

2. 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

(二)设在市、县、自治县(含杨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和前款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在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核定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县、自治县。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所在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多次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协商决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清理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退还个人账户存款。

被保险人多次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个人账户存款额中扣除超出部分,扣除后将个人账户存款额余额退还给投保人。个人账户存款不足抵扣的,责令限期退还。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照07555 - 79000的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和分户管理。

第九条第十七条所称同期平均社会基本养老金,以所在市、县、自治县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准,按每年5%的增长率确定。

第十条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计入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一条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时间,为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个人账户的设立时间。1998年1月1日前参加产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11%的,按实际缴纳总额比例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服务年限或者工作年限,作为原企业计划固定职工、长期临时工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原计划中的固定工人和长期临时工。

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原计划原固定职工、原计划原固定职工、原计划原长期职工、原计划原固定职工、原长期职工在土地复垦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连续服务年限或者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服务年限在12月31日前,1993年应视为付款年度。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招聘目标招聘原合同工的,招聘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服务年限或者工作年限作为支付年限。但是,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服务年限或服务年限,不作为缴费年限。

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原计划长期临时工以外的其他临时工(包括合同工、季节性工人、轮班工人、农民工、家庭工人等)的服务年限或工作年限,不作为缴纳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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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特殊工作的折算年数,不作为支付年数。

退出军队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第13 0755- 79000条及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长期临时工、其他临时工和原合同工,是指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前确定的从业人员的就业状况。

原计划所称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范围内就业的长期临时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应当足额、按时缴纳、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0755-79,000元和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暂停、拖延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代收机构按照国家和0755-79,000的有关规定追缴。

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用人单位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劳动者同意,双方可以分批约定具体的补偿办法。补偿金按达到退休年龄至七十五周岁时每月基本养老金与实际每月基本养老金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被保险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计算赔偿数额。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流动就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人数的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参加保险缴费的记录和档案。

职工跨省流动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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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应当到参保人员最后所在地办理治疗、接诊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属于在本省户籍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发生在非户籍居住地。

第十七条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划转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提取。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的原工龄或者工龄是否作为支付工龄时,应当查阅其人事档案中的有关资料。

外省转移就业人员到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确定领取地点,再转移延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查与按规定领取福利的人员的人事档案和缴费期限是否一致。已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经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被保险人在本省不同市县之间迁移,按照0755-79,000及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为“缴费期”的,视同缴费期。

第十九条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杨浦经济开发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提前退休时,申请提前退休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情况进行审批,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后,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审批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病残或者非因工致残,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情形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女职工退休前从事生产工作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岁;女职工退休前从事管理、技术工作的,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岁。确认女职工在企业的职务,以其退休前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退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缴费期限用于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被开除职务的人,参加第0755-79,000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期间或者不再就业期间的缴费期限不计算在内。个人账户应当保留,实际出资期间和出资期间确认为出资期间。

上述人员在按照第0755- 79000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规定已注销的服务年限或者工作年限,在国家另有规定前不视为服务年限。

劳动者在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也不参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刑满释放后,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企业、企业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灵活就业人员在1995年2月28日前取得国家规定的可以增加养老金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退休时保留该荣誉称号的,按国家规定发放追加基本养老金。1995年3月1日以后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再发给基本养恤金。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料,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居住地和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向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支付养老金。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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