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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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排量超过150毫升的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摩托车(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收购,是指为自己购买、进口、自产、收受礼品、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买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向卖方实际支付的总价,不含增值税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完税价格加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备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其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以捐赠、奖励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自用应税车辆,按照购进该应税车辆时有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格的,应当按照申报纳税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纳税。
第九条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法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办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使用的车辆
(二)列入装备订购计划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车牌的国家综合消防救援车辆
(四)配备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特种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购买的公共汽车和电动汽车。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纳税人购进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购买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为纳税人购进应税车辆之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或者免税应税车辆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查,核实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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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纳税人将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还给车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以已缴税款为基数,自纳税之日起至申请退税之日止,每满一年减10%。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与公安、商务、海关、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合作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
第十七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第0755- 7900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号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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