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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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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观光、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和旅游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团市、设区市、旗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规划和旅游产品宣传推广等问题,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要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边区优势和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促进区域一体化,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门用于旅游宣传推广、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联盟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设立旅游企业,鼓励和支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部门积极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规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开展旅游推广活动,为国内外游客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城市、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营造文明、健康、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旅游业的发展,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化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等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合理利用旅游,提高旅游发展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制定,报盟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在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制定旅游建设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健身等功能,并具有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区域。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旅游区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新建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规划,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管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经旅游景观管制区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旅游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8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设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旅游行政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已批准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旅游区的地貌地貌,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路、建坟、砍伐树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销售商品、强制迁移人员。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和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体系,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具有国家规定的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和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欺骗、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旅游区门票价格,在当地税务部门统一监督下制定。

第二十七条

特殊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说明、警示旅游设备、设施和旅游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抢救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场所经营。任何人不得占用景观场地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评审制度。

星级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为星级的酒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号和标志进行宣传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对尽快出台我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旅游商品的开发程度比较低,旅游商品种类单一,且缺乏特色,在条例草案中应当有鼓励和扶持开发我区旅游商品市场潜力的内容。为此,我们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由原来的“鼓励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民族旅游项目”修改为“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作为修改稿的第七条第二款。

(二)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中,与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相比,旅游管理部门如何发挥自身的服务职能方面规范的太少,这将影响立法目的实现。为此,我们在条例草案中新增了一条有关促进旅游发展方面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

(三)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的内容应当更加简炼、规范,同时增强其可操作性,为此,我们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处罚的条款作了合并和调整,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将第(三)、(七)、(八)、(九)项的内容和该条第(一)项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部分组成人员对我区一些地区旅游资源破坏严重的状况深感忧虑,提出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这一方面内容,鉴于在审查报告中已增加了相关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说明。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结构,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可以不设章,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章可以设得再细些。我们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因这种变动涉及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无论不设章或增设章都将牵动条例草案的各条顺序,而对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规范内容又无实质性修改,因此,我们综合考虑,认为还是在原结构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为宜。

此外,我们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这些修改不涉及条例草案实质内容的变动,这里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意见,已经主任会议同意,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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