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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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空域的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领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自己的领空拥有完全的、专属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和决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民用航空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发展民用飞机制造业,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飞机。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的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军事、海关、警察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外商投资的,其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三)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从国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的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由承租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可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但必须先取消原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加贴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被取消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上安装或者临时拆除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下列权利:(一)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二)以购买方式取得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三)按照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四)对民用航空器的抵押。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项目应当记载在同一权利登记簿上。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向公众提供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依法强制拍卖的民用航空器外,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在已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赔偿或者权利所有人同意后,不得转移到国外。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授权法人经营、管理、使用国有民用航空器的,适用本法关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民用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第三人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设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转让给他人。
第18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九条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提出债权的,债权人对民用航空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请求享有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一)救助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修民用航空器所必需的费用。前款规定的债权在后清偿的,应当先清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救助或者保管维修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债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和拍卖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民用航空器的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抵押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由人民法院扣押产生留置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自救助或者保管维修工作结束之日起满三个月终止,但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债权进行登记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数额达成协议的;(二)已经开始诉讼的。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依法被迫拍卖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买民用航空器,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对民用航空器的合法占有和使用。除合理磨损和经出租人同意的民用航空器变更外,承租人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妥善保存在交付时的状态。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民用航空器归还出租人,但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的供方不就同一损害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时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或者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占有登记。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机载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考核合格者,发给型式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机载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企业制造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机载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外国制造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式认可证书。合格的,发给型式认可证书。外国颁发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机载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持证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式认可证书。合格的,发给型式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未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不得飞行。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机载设备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籍登记原籍国签发的适航证书或者另行签发适航证书后,方可飞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飞行员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下列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一)空勤人员,包括飞行员、飞行机械人员和空乘人员;(二)地勤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调度员和航空无线电操作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经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从事执照规定的工作。空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身体检查单位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证书,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考核,并经检查、考核合格,方可继续从事执照规定的工作。机组人员也应定期参加应急程序培训。机组人员中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的,应当对空乘人员以外的机组人员进行检查考核。只有通过检查、考试和飞行的人才可以继续按照执照上的规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用飞机的机组人员由机长和其他机组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类型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飞行员担任。机组人员的组成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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