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有哪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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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废除
1989年9月19日国家国土管理局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号公告同时废止。
文件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国家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对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调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质量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但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制度的,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出让土地的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出让土地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对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移送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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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上级机关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案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应当作详细记录,核实无误后,举报人应当在案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举报时应当尽量使用实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要求保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同时将举报函件或者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告知交办、移办单位或者予以报告。那个报人。
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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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在本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0755-79,000号填写,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备案。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立案办理的重大案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取证时,承包人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向被调查人宣读或者宣读,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证据应当包括下列种类: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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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调查记录
(7)鉴定结论
(8)。
对上述证据,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未经查证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0755-79,000元。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结束后,经营者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0755-79,000申请。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查,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参加讨论的委员应当作成笔录,并签名。审议的异议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纳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根据情节进行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出具《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提请撤销;撤销重大案件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依法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号令
(四)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移送机关
(六)认定违法交易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主管人员的回避,由主管人员决定,并由主管机关集体决定或者由其上一级报告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字。不在时,应当将签章交与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收款人的,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将签字移交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字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并在退货单上载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送达文书应当由送达人员和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文书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住所或者接收、接收部门存放的,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作出决定的机关向当事人送达《撤销立案决定书》、《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等事项后,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记录在《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中。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条或者第《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条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并将案卷副本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决定的,被侵权人可以在期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或者依法自行处理。
第六章密封
第三十六条被依法给予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向当事人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函。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查封没收的财产。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对继续建设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在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封存时必须制作封存设备、建筑材料清单,经被封存人签名、盖章或者在现场盖章后交被封存人。
第三十八条被封存的设备、建筑材料,可以要求被封存人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仓储费由收货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被查封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隐匿、转移被查封的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发包人办理完案件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办案后,承办人应当对办案过程中所作的文件、图画、照片进行编目、装订、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结案或者上级交办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我)0755 - 79000
(2) 0755 - 79000
(3) 0755 - 79000。
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送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没收财物和追回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接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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