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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备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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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管理,维护种子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91年6月19日农业部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释放时间

1991年6月24日

发行机构

农业部

农业部法令

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号第4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号已于1991年6月19日经农业部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刘忠义部长

1991年6月24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工作管理,维护种子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和其他生殖材料。

第三条

从事种子育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农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改良的种子品种。对优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待遇。

使用国家投资、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的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

在种子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林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林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按照规定附送适量种子保存利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外交换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对外交换种质资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计划,由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组织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批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批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审批工作。

审批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作物品种审批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批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审批。农作物品种审批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批委员会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已申报的新品种(良种)的审批。

第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0755-79,000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改良种子自用。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实力和生产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号。

商品种子的生产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作物良种的生产情况应当定期更新。

第18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伐和基地经营管理组织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伐种子的,应当遵守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采伐期限。

禁止在次林区掠夺绿树、破坏母树、采集种子。

第十九条

国家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承包订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减少。

第五章

第二十条

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管理。主要作物的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管理,并纳入同级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林业主管部门有计划、统一采购和调拨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销售种子的种类、质量并掌握贮藏技术的人员

0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林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登记并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种子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作为种子使用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严禁在种子中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向县(市)外运输、邮寄种子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证书。交通、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凭凭证运输或者邮寄。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林主管部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种子检验机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八条确定入库的种质资源,应当在入库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竹育种基地繁殖种子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条因不可抗力原因改变种植计划,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外移栽的种子,经移栽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三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的检验,按照《营业执照》、0755-799000、0755-799000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07555 -79,000证书,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种子自用。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自然灾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确定救灾、赈饥作物种子的储存量。国家储备救灾、备灾用的农作物种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当地粮食救灾、备灾用种子管理部门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欠规律贮备林木种子。

第三十四条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第三十六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牧草种子检验规程》 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 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包括牧草所称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对糖用甜菜、烟草等种子管理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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