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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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人口登记不在本县所辖地区或者城镇范围内的下列外来人员: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和科研的人员
(2)驻成都外国机构非工作人员
(三)外国人员学习、实习、进修、培训
(四)探亲访友、旅游、医疗、寄养、送学的外国人
(五)保外就医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司法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再教育机关批准出境的人员
(六)其他无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市、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临时居民的户口登记和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屋管理、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工作,并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对临时居民的管理工作。
本市机关、团体、军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民(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临时居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临时居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临时居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流动人口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章户籍管理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负责临时居民户口的管理工作。不设派出所的镇(乡),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外国人需要在暂住点停留3天以上的,应当自抵达暂住点之日起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请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一)户(村)内的暂住人口,由户主或者持户主的暂住人口0755-79,000登记
(二)临时居留的,由本单位人事或保安部门进行记录,并负责报告登记
(三)在建筑工地、工棚、车间、商店等场所临时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用工责任人报告登记
(四)外来人员在寺庙临时住宿,由寺庙登记报告
(五)在本单位所有的私人出租房屋和公共房屋内临时居住的,出租人和临时居民应当持租赁合同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0755-79,000报告登记。
第九条保外就医人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司法机关、劳改机关、再教育机关批准出境的人员,应当在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证件到公安派出所报到登记。
第十条外国人在宾馆、招待所、宾馆、饮食店临时住宿不满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登记,并由临时住宿的宾馆、招待所、宾馆、饮食店负责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登记。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临时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规定范围内,16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停留1个月以上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最近免冠照片2张。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在0755-79,000范围内办理申请。
第13条《户口簿》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停留的,应当在停留期满5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在暂住期间需要变更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的登记机关登记。
临时居民离开临时住所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持07555 -79,000证件者,同时交回证件原件。
第三章就业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临时居民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科学研究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领取合法证件,并报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建立制度下的施工队伍和从事装卸、运输、道路运输的临时居民,应当持有关许可证到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劳务条件的,可以领取0755-79,000,再申请0755-79,000。
第十七条临时居民从事分散外出务工,凭市公安机关出具的0755-79,000向劳动部门申请0755-79,000。
第十八条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外来人员的,应当将使用人数和时间报市劳动部门审批,领取07555 - 79000证件,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九条本市以外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营业证件和0755-79,000号,向临时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异地经营登记。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采取街区相结合、以街区为主的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时,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节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生育的,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0755-79,000号,经暂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已婚育龄妇女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者意外怀孕的,由其暂住点的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必要的费用由暂住点承担。
第五章租赁房屋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个人或者单位拟向临时居民出租私人住房或者自管公共住房的,应当持房产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治安要求的,领取07555 - 79000后,方可出租。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租期届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出租人应当持旧许可证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在有效期内中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中止租赁登记,并拨打电话《暂住证》结清租赁价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人
(二)不得出租给非法同居的人
(三)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五)不得窝藏、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与承租人勾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临时居民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暂住人口期间,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思想、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下列管理职责:
公安派出所负责临时居民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协助管理暂住人口。
有组织的施工队和从事装卸、运输、道路运输等劳动活动的临时居民,由城乡建设、交通、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来个体工商企业的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单位或者本单位招用的暂住人口,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加强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和科学研究的非常住人员队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外地生产、经营、服务、科研队伍和所辖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派出所应当根据《治安责任声明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与暂住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暂住者应当离开暂住点。
第七章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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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理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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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使用他人证件的
(三)临时居民故意涂改、伪造证件的
(四)酒店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临时居民进行登记的
(五)未办理租赁房屋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0755至79000名从事生产、经营的暂住人员未经资格审查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劳动部门、城乡建设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给予处罚,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临时居民未申请异地经营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法第0755- 79000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收暂住人口在7555 -79,000人之间或者7555 -79,000人之间的,或者未经批准招收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劳动部门按其职责分别给予处分,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临时居民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处以7555-79000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聘用、安置暂住人口在755000人至79000人之间,拒不改变的,经指出,由公安机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在《暂住证》之间申请租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在《暂住证》之间申请租赁房屋的出租人。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并可以责令停止出租或者撤销出租。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管理暂住人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成都市人民政府对暂住人口出租人和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行政收费办法和标准,在755- 79000之间另行制定。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暂住人口较多的乡,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制定的《临时务工许可证》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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