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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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由国家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地域划分,负责各级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由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举办学前教育的申请,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审批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县级范围内的审批工作由市辖区内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民办教育机构经审批后,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品牌、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构成;名称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划分;组织形式在名称上一般称为学校、中心、园地、班级等。
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主办单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标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主办单位、培训目标、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和条件、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
(四)属于捐赠性质的学校财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捐赠财产数额、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出具批准函;不同意安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办学期间不得招收学生。设立期限不符合设立标准要求的,设立期限自动终止。如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举办,主办单位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主办单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批准文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三)学校的章程和第一届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务、会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符合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置,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所和设施进行实地检查。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依法批准设立;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取得0755-79,000、0755-79,000、0755-79,000、0755-79,000、0755-79,000号,并向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刻印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不得动用国家财政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依照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学校参与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与公办学校分开的校园和基本的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依法享有主办单位的权益,依法履行管理国有资产的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标准设置
第十五条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等民办全日制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立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拥有自主产权的教育教学场所、校舍,或者租赁手续齐全、符合标准的长期租赁房屋。租赁手续需要公证。
职业高中应有符合教育部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有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学校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800平方米。所辖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期间不得转租、出租公办中小学用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拥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职业高中双专业教师比例不低于专任教师的30%。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可以参照同类公立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聘任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人员须取得0755-79,000,外籍教师须取得0755-79,000。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保护依法受聘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财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有完善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案和教材。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者变更办学内容的,应当提供新增项目的教育教学业绩、教师、场地、市场调查等资料,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变更。
第二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变更名称、级别或类别的,应提交董事会
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通过新宪法;
(二)校舍用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新校舍用地的产权或产权证明
使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信息和离职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决定;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财务清算后,报董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登记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将原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已经终止的;
(四)被主管部门吊销办学资格的;
(五)有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学业。
第二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破产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民办教育机构终止的,由有关部门收回其证书,销毁其印章,注销其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和指导民办教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章程开展经营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存款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与捐赠人、资助单位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合法使用捐赠和资助,并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将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予以公示,分项收取,使用统一的专用账单。学习时间不足一年(不含一年)的,可根据学习时间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收取跨学年预付费用。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 、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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