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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202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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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立和执行,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减少其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立和执行,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立和执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必须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抗辩权和抗辩权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置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和批评通报

(二)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

(三)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或者限制就业的

5. 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规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需要在行政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补充。给予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辩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行政法规备案时,应当说明增设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补充规定行政处罚。给予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辩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命令的行为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范围、行政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秩序的行为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进行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罚款的种类、数额等提出修改或者取消的建议。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将委托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不得在委托范围内,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托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具备组织相应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条件。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基层急需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移交给能够有效承担此项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承担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健全评价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如发生管辖权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联合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上一级联合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请求授权范围的,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送和接收,健全案件办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返还或者赔偿的以外,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金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一项以上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监护人对违法的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纪律处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患者、精神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精神残疾人违法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诱导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动交待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立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一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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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判处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减刑。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抵销罚款;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不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发现的,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或者经济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根据或者被执行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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