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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烟花爆竹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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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倡导文明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07555 -79000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销售和管理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的烟花、爆竹和用火药制成的鞭炮。

烟花、炮弹和其他物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管理

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烟花爆竹管理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本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安全管理,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调控、金融、自然资源、教育

教育、民政、交通、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德城区所辖街道办事处和二屯镇德宾高速以南地区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地区;(三)运河经济开发区所辖地区,但昭湖镇、土桑寺镇南外环以南地区除外;(四)灵城区及其县(市)区;市区由陵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管辖

描述并发表。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焚烧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三)安全保护区内的火车站、铁路线等交通枢纽;(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五)广播电视、通信线路和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教育机构、体育馆、博物馆、公园、广场、部队等

风景名胜区、宗教活动场所、商场、市场等人口密集场所(七)林地、苗圃、城市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八)高层建筑及其周围、地下建筑和在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九)重要军事设施(十)市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场所组织设立统一的禁排令

警告标志。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场所以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会议的时间、地点、

区,并公开。

第八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和气象部门的预报预报信息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提醒公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重大节日或者重要庆典、庆典活动,确需举行烟花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燃放烟花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场所以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保卫规定

全面排放规定:

(一)不准投掷;

燃放的烟花爆竹(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上燃放,不得向外投掷

燃烧的烟花

(三)不得阻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四)不得擅自燃放专业烟花爆竹;(五)不得以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后,排放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为监护人

第十一条不得在禁止燃放的地区和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大节日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组织和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婚姻登记、丧葬服务、产权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通知函、设置通知牌等形式,依法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配合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实施下列行为:

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报纸、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的公约(法规),并组织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场所,饭店、宾馆以及为庆典、婚庆、丧葬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服务对象提供与烟花爆竹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场所,宾馆、宾馆和其他服务单位应当报告

明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在责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劝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鼓励单位和个人少放或者不放

放烟花和鞭炮。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有关规定。鼓励依法自发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了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的地区、场所销售烟花爆竹的

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举办饭店、宾馆或者举办庆典、婚礼、丧葬活动的

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的仪器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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