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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燃放烟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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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海南对烟花爆竹有了新的规定,市区不能燃放烟花,农村可以燃放,但安全仍是第一位的,不要随意燃放

海南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海口市发布了关于2023年春节和元宵节期间部分地区烟花燃放控制的通知。决定在2023年春节和元宵节期间(1月21日0时至2月5日24时)对部分地区实施烟花燃放管制,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的地区。

海口市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1)以海口市东西行政边界为界,以环城公路和212省道为北的区域(包括西秀镇、长流镇、海秀镇、云龙镇,城溪镇全镇行政区域,海口桂林阳经济开发区、江东新区所有街道及212省道以北区域)。

(2)石山镇、永兴镇、龙桥镇、灵山镇、三江镇、延峰镇整个行政区域。

(3)海口观澜湖旅游度假区

(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国家机关、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以及幼儿园、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商业广场、市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和输变电设施;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气站安全保护区内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山林、景区等重点防火区域。

海南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花粉、点火线等烟花爆竹产品和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晚会和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生产、经营、运输、举办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烟花晚会和其他大型燃放烟花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和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烟花晚会及其他大型燃放烟花活动的组织者,对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烟花晚会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新工艺、新配方、新工艺,提高行业安全水平和整体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2)基本建设项目已获立项

(3)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仓库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结构、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五)生产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八)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人员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安全检查的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持许可证0755-79,000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批准的产品品种进行生产,生产程序和操作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品混合、制粒、筛分、装药、制剂、压切、拉制、装卸等危险工序的经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有国家标准限制用量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禁止使用或者禁用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明燃放说明,并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告标志。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花药品和点火线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进、使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花药品和点火线的丢失。遗失黑粉、烟火粉、引火线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管理安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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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经营场所与周围建筑物、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4)有保管员和保管员

(5)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有应急救援计划、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接受过安全知识教育

(2)实行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并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07555 -79000,并说明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07555 -79000,并说明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应当明确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存数量。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购销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提供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燃放的烟花爆竹。经营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花药品、点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花药品、点火线。

第四章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执行有关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发货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的危险品运输资格证书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押运人的资格证书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四)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托运人的资格证书

(五)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和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质量合格证明和包装证明

(七)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起点、路线、停站。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0755-79,000,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载明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的有效期限、起点、路线、停靠点、种类、规格、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焰火燃放许可证》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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