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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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在深圳正式实施。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推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引起了众多网民尤其是债权人的关注和质疑。
总的来说,作为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条例,条例对“个人破产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批准和限制。本文结合《条例》的相关规定,从债权人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解读:如果发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应当如何进行救济
1. 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2. 当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补救他们?
1. 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很多人质疑和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债务人得到赦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如何得到保护?
(1)首先,个人破产程序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只保护债务人”。
从个人破产程序来看,一般是在整合所有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在保留债务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的前提下,再通过拍卖、变卖财产给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这里有一个前提和依据,那就是对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严格的审查标准。
(2)其次,“豁免”并不意味着无条件和无限制的豁免。
对清偿后的剩余债务,应当设定免除期限。在免除期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收入,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外,仍应当按照债权的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只有在豁免期过去后,债务人才能免除对无法偿还的债务的偿还责任。
因此,个人破产程序并不等于解除个人债务。整个破产过程大致如下:
检查债务人的财产,排除恶意逃避
重组债务,还清所有债权人
对剩余债务,应当确定免除期限,确定偿还比例
在豁免期结束后,剩余的债务将被免除。
2. 当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补救他们?
根据上述个人破产程序,那些试图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的人不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
因此,在《条例》中也对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时的救济方式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第14条、103条、130条、167条——条
(1)在“破产审查”过程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接受”或“拒绝”。
第《条例》条第14条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不受理”或“驳回申请”:
1、债务人不符合《条例》 ——第二条规定即不符合“在深圳居住、连续三年参加深圳社会保障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偿债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2. 债务人以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损害他人名誉为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3.债务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
4. 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依照本条例被解除未满八年的。
(2)法院命令“解除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
第《条例》条第103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法院“解除未清偿债务”的命令,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债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未清偿债务解除”的裁定。
(三)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条例》条第130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有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整顿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不执行、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有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后,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四)债务人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罚追究责任:
第《条例》条第16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七种违法行为的,构成犯罪的,由法院给予“训诫、拘留、罚款、拘留”,依法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
(一)拒绝配合调查、回答询问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涂改材料,作出虚假、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让、损毁或者不当处置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当降低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虚假债务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印章、信件、电子文件和其他资料、物品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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