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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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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按期完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工程:

(1)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等大型项目

(二)能够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项目

(三)对国家或者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跨区域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5)其他重点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性,遵循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给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会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向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综合权衡,在批准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在批准申请项目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周期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法人责任制度。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工期、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和机构,适用本法第755- 79000条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拨付建设资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保证建设资金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

第九条有关银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条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和设备备付金。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应当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择优中标,但按照规定可以议标或者经批准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一级资质(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工程法人同意,不得将工程承包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电力、通信、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电、生产用电、物资运输用电、邮电用电、用水供热等需要,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信息和资料,并抄送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时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建设资金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试运行后,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未按规定拨付的,由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发出批评通报,并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地方投资部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对下一年度新开工项目的审批。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被挪用、截留的,审计、金融机构应当追回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出具批评通报,并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高估、劣质、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发出批评通报,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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