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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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0755-799000(以下简称0755-799000)、0755-799000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有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07555 - 79000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异地或者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由全市统筹。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忻州区工伤保险基金由全区统筹转为全市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担江安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工伤保险业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忻州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工伤保险工作,其派出机构承担本区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地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避免或者减少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伤员得到及时治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公布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
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最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的基本费率和浮动等级。
工伤保险行业标准费率和浮动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经营范围中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的,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与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的不一致的,实际业务中所列行业的基准利率,按照所列行业的基准利率确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费率的乘积。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用
(2)康复治疗费用
(三)一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一次性残疾抚恤金
(5)残疾后生活护理费用的评估
(6)丧葬补贴
(7)养老
(八)死亡一次性赔偿
(9)辅助设备费用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业事故预防赔偿
(十二)工伤鉴定、调查费用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用,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鉴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结余的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实际征收总额的4%和4%。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准备金制度。每年按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催收总额的10%提取准备金,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催收总额的30%。
备付金不足的,可以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工伤的认定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工作时间内或者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在工作场所执行职务时遭受暴力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
(四)患有职业病的
(五)因事故外出工作受伤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灾害患病死亡的,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
(三)参加过军队,因战争或者因公负伤致残,取得革命残废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一次性伤残待遇外,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致人伤亡的
(二)因中毒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或者依照本法第0755-79,000条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有特殊情况的,向总体规划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经总体规划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用人单位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总体规划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或者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补正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劳动者及其直系亲属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其直系亲属和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因工受伤,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出现影响工作能力的残疾的,应当对其进行工作能力评估,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能力障碍程度。
劳动障碍分为10个残疾级别,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级别。
劳动能力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办理机关和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工作能力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伤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原始病历、诊断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对受伤人员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工作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受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不计入鉴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伤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第二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一年。受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其工作能力重新进行审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需要停工治疗的,停工期间保持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由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医疗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受伤人员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其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四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可以按照规定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的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工伤人员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工伤人员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工伤人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一)工伤人员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条例》 的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的。
七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办理工伤保险终止手续。
第三十九条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务例》 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二条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从业人员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事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井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通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三)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认定证明
(五)养父母、养子女的法定证书
(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办法》 的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条例》 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由于用人单位给从业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人员待遇降低的,共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 的规定,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或是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 的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七条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但按照《务例》 和本办法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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