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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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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专家运用其专业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科学检测、鉴定、分析、判断的活动。

司法专门知识,包括法医专门知识、法医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物证技术专门知识和诉讼活动需要的其他学科或专业技术领域。法律、法规对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负责监督管理。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公安、安全、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但不得从事社会化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并公告,从事诉讼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分类,建立并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名单。

第七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具有鉴定专家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6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

(二)有与其评估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准予设立,并予以裁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第一审申请的审查和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审查。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业情况设立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省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本省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本省司法鉴定的复核工作。

第十条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或者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重新鉴定,并为保外就医人员出具医学证明。

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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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适应司法机关、公民和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本法第20755 - 79000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登记后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登记经营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自我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审查登记、名单编制和名单公布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司法鉴定人员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专家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家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查、登记、名单的编制和名单的公布

(3)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价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价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普及,组织中外司法鉴定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审查登记、编制和公布司法专家机构名单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管理和评价,负责司法鉴定质量的管理和评价

(四)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查处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违纪行为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负责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资产的

(三)司法鉴定范围明确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在业务范围内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应当至少有3名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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