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组织法24条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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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全文
第二十四条的具体内容如下: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处理:
(一)享受晚工补贴及补贴标准的村级人员
(二)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使用
(三)村公益事业的设立、筹资方案和工程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规划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发包方案
(六)宅基地利用规划
(七)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八)以贷款、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财产的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和权益的讨论和决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让村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进行自治活动和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服务和协调本村生产的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从事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家庭联产经营和政企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营经营户、合伙经营户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促进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开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促进村间团结互助,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在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生活条件和人口规模,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解散和范围的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组成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偏离生产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生活情况,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组长。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村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当大于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有表决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产生,经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产生有效候选人。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点票,并当场宣布结果。在选举期间,设立了一个无记名投票办公室。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村民以威胁、贿赂、塞选票等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或者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有关机关负责依法调查处理。以威胁、贿赂、填塞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村民,可以联名请愿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召回请求应当说明召回的理由。被撤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辩护。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请求进行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表决权的村民过半数批准。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必须有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半数以上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出席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对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建议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方可办理:
(1)乡镇总体规划的收集方法,村级的收集利用
(二)该村享受晚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公路和其他村级公益事业的筹资计划
(五)编制村集体经济工程承包计划和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计划
(6)村民承包管理方案
(七)宅基地利用规划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人民合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第二十一条人口多或者居民分散的村,可以选举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名代表,或者每村民小组选举若干名代表。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包括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
2.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方案
(三)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
(四)征收水电费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刊登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询问。
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切实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劝导教育,不得强令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卫生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可以兼任下级委员会的委员。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人民调解、治安、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协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组织,非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但是,他们应该遵守村里的有关规章制度。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应当同本单位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本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07555 -79000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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