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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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号
第《婚姻登记条例》号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确定农村居民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内地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结婚登记的办理机关,由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制作费用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承担其他义务。
第二章婚姻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中国公民在中国内地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大陆居民在中国内地与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签署的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亲属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无血缘关系的声明书。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亲属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无血缘关系的声明书。
华侨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出具的,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的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亲属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无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无配偶、与对方无直系亲属关系或者三代以内无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由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证明的无配偶证明,或者由所在国使(领)馆出具的无配偶证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
(四)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或者旁系血亲;
(五)患有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查询有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双方申请婚姻登记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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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胁迫婚姻是真实的,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无效。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与在中国大陆的外国人自愿离婚,或者大陆居民与在中国大陆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大陆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一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结婚证书;
(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和外国人,除提供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有效证件和身份证。侨胞和外国人还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不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查询有关情况。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费、财产、债务等问题的解决有共识的,应当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结婚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判决书副本记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书、离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常住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核实,确认其真实性的,应当重新发给结婚证书或者离婚证书。
第五章处罚办法
(一)为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
(三)超过办理结婚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书、离婚证书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在居住国共同居住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结婚登记证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并监督结婚证的印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缴纳结婚登记费用,或者补发结婚证书、离婚证书。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的第755-79000号法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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