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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失地农民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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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都农民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1. 住房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房屋改造、房主选择产权交换、直管公共住房改造等五个方面的补偿

按照统一的拆迁标准,对被拆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鉴定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产权交换安置的,拆迁房屋应当按照设定内的建筑面积和公共共享面积分别交换。设置内建筑面积的差价,按照市场评估、估价结算,公共共享面积的拆迁人免予补偿。评估机构对拟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反映该二手房同期、同结构、同用途、同面积的市场价格。

2. 提前搬迁激励

根据工程改造补偿方案,不同档次的住户和楼宇度假奖励,每户总金额不超过8万元。

住房和物业管理补贴。物业管理补贴按改造范围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为期5年。

4. 政策补偿

补偿拆除天然气装置的费用

包括拆除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天然气、电表和空调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

根据相关数据分析,当前成都旧城改造任务艰巨。仅中心城区的“两轴四段”工程就拆除了117万平方米、10492户家庭。此外,5月12日汶川地震造成大量危房急需重建。同时,近年来拆迁补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困扰着城市拆迁的健康发展。为此,成都印发了意见。

5. 政策补贴

安置费每户1200元

按照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偿、经济损失补偿和搬迁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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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搬迁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1200元。非住宅建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拆迁人搬迁,搬迁费用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综合以上分析得出,对于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临时安置补贴费计算时间由1.5个月增加到6个月,对于所有5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面积,暂停生产经营一次性经济损失补贴费计算时间由1.5个月增加到3个月。随着物价水平的提高,根据市场情况,对住房搬迁补贴的意见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每户300元调整为1200元。对于非住宅补贴,维持原有政策。

2成都市拆迁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成都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庆阳、金牛、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区)行政区域内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

第三条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规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并依法补偿安置当事人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发出交还土地通知书。征地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征地。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地计划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补偿安置计划,并在被征地的乡(镇)村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土地补偿安置纠纷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用土地依法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绿色植物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在未经批准占用的大面积耕地上种植花卉、植物、树木的,按照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种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育种专业人员均按规定的标准进行。

有标识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利证书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自依法批准的土地征用计划公告之日起,查扣用于种植、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树木和用于建设的房屋(构筑物)

(三)未确定批准使用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土地(含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征用土地后,按照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用单位恢复。

第十条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利证书的建(构筑物),按照规定的征地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企业搬迁所涉及的水电设施搬迁损失、搬迁运费和搬迁费用,由征地单位按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 -15%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缴清,并按照下列规定管理和使用:

(一)依法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安置农业人口的,由安置单位在征用土地后用于原农村集体组织财产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农民备案公告。其财产和有关债权、债务,由被征用土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依法部分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单位安置被安置人员的,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于生产发展、安置被征用富余劳动力和无法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当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人支付。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转让、挪用、截留。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依法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制度,原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不全部被征用。被征用的耕地(粮地、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的平均数量,再除以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平均耕地数量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人数(以下简称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征用前由各劳动力占有。

由农业转入非农业的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土地征用计划公告之日的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征地范围内由农村转移到非农村劳动力的常住户口人员,男性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五十周岁,能够常年坚持参加生产劳动的,不安排安置。

第十四条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安置,可以采取个体经营或者单位安置的方式。

50岁以上但不超过60岁的男性劳动者和40岁以上但不超过50岁的女性劳动者将实行个体经营。

非农业劳动力的安置对象自行寻求职业安置的,经其申请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向安置单位支付每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8万元。土地征收单位应当向安置单位按人均发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1.8万元。

第十五条从依法批准的征地计划公告之日起,新搬迁的人口除依法已婚、有子女的外,不得重新安置。

对已经回乡并属于农业和非农转移范围的“轮岗工人”,只办理户口,不再依照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从农村转移到非农村的人员,男性年满六十岁,女性年满五十岁的,有退休安置的资格。经公证后,征地单位将向个人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6万元。

第十七条征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划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民政部门安排安置。

第十八条原户籍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由征地单位向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一次性划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遣送回原住地后,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原户籍人员在征地范围内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由征地单位向原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一次性划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刑满释放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后,由劳动部门按照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单位对未满十八周岁的转农非农业人员,可以发给一次性生活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未转农非农业人员的安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自依法批准的征地计划公告之日起,对房屋被拆迁的农非农业人员,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每人建筑面积35平方米(含楼梯间,下同)的标准进行住房安置,并采取货币安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目前(在建)安置。

第二十三条实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当根据农民和非农民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与农民和非农民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迁完成后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资金:

第二十四条现行(已建)住房安置,以由农村转为非农村的人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主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并与住房安置建筑面积相结合;征用土地的单位与由农村转为非农村的人之间,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原居住建筑面积超过每人35平方米的,按自建成本价给予补偿,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

(二)原人均居住面积为35平方米,但安置后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三)原居住面积不足35平方米/人的,按35平方米/人安置,超过部分由农村向非农村转移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每人超过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住房部分,由农村到非农村的人员按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第二十五条将原住房改建为营业性住房的,仍以房屋拆迁为安置依据。

第二十六条部分征用土地的,对被征用范围内持有农村住房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家庭成员未全部转为农业的,可以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偿。征地单位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也可以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每平方米300元的补偿费。选择就地建造,或由非农业人员转换建造。

全部征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拆除以继承、增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出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原户口再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拆除住宅的居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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