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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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和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和社会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一)歌舞、娱乐、棋牌等娱乐场所
(2)洗浴、按摩、美容院、酒吧、茶室、咖啡厅等服务场所
(三)电影院、音乐厅等表演、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4)观光娱乐场所
(5)大型市场交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聚集、分布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对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和酒店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地理分区管理,预防为主,预防相结合,重点突出,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领导,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公共场所的发展。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体育、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制止、检举公共场所违法犯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责任和治安状况
(一)维护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预防、制止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依法检查公共场所治安安全,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改公共场所和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及时查办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职能。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对宿主负责、谁对运行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2)设置应急照明装置,畅通出入口,并在显眼处张贴安全指示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中国境外的外国人和其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住宿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治安保护的需要,建立治安保护制度,实施治安保护的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娱乐、服务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3)营业场所不得设置亮度可调的灯具,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包厢及包间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4)在营业期间,员工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标志,娱乐场所的员工也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
(5)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人数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2%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等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止赌博、禁止卖淫嫖娼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聘用有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池、体育馆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池、体育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的安全游泳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滩涂浴场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步行观景台
(三)夜间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
(四)人工游泳池、体育馆的人均核定人数用水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池的人均核定人数用水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
(五)配备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设备和医疗救援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
第十三条观光娱乐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独的出入口
(二)危险区域和水域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有广播设施和必要的救生人员、救生设备。
在没有保安的地区,不得进行观光活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情况,并书面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登记,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性娱乐场所,应当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有关批准文件、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设立经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应当核查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书面通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聘用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并在聘用或者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改正。
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和大型集贸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视频资料应保留30天以备查,不得删除、修改或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在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0755- 79000份,并制作检查笔录,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被公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不得设置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加或者变相参加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在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采用技术预防、信息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率。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交换信息。在公共场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项目2和5的第十条的规定,项目1和2的第十二条,和项目1到3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他未能正确的期限内,给予警告,可以处以罚款不少于200元以上2000元根据情况的严重性。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未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未取得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住宿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营业期间未佩戴统一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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