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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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其他圈养或者合法捕获的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毛、毛、内脏、脂肪、血液、精液、蛋、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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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造成严重危害,需要采取紧急、严格的强制预防、控制或者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蔓延的
(三)第三类疫情,是指常见、频繁,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疫情。
前款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动物疫病的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实行以预防动物疫病为主的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防疫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和自养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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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动物疫病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广西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2001年9月28日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0755-79,000点总则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死亡动物和患病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补充规定共6章44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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