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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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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为:

违反本法第《矿产资源法》条有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重要矿区、他人矿区或者擅自开采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管制;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非法开采有下列情形

1. 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国民经济重要矿区或者其他矿区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撤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以外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破坏采矿罪,是指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开采对矿产资源造成损害,损害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害”。

第六条破坏性开采方法和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破坏程度或者严重破坏程度,应当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多次违法、破坏采矿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一年内不处理多次违法、破坏采矿行为的,按照对矿产资源造成的累计损害金额计算。

第八条单位实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范围内的起征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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