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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章扣分罚款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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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客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组成部门颁布的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颁布的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通知、通知、规章,统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简称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违法行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

导致交通混乱;

导致事故发生的;

(3)影响城市面貌,造成公害的。

因此,我国对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采取了处罚和处罚的方法。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处罚,酒后再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住直至清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至清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

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领取新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载客量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运货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批准的载重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直至消除违法状态。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后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停放或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立即离开;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离开,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挂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将停放地点告知当事人。

因牵引方法不正确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取的费用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755- 79000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照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检验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设置检验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号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驾驶证、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交还机动车。

故意遮盖、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扣留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机动车,扣留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机动车,扣留机动车,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交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按照规定投保为止,并处以按照规定的最低责任限额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改变交通设施,造成有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堵塞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驾驶装配的机动车或者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强制报废。

驾驶前款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销售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的罚款。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每次扣12分:

(一)驾驶非许可驾驶类型的机动车的;

(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客量超过核定载客量百分之二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按照规定故意遮盖、污损或者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倒车或者通过中央分隔板掉头的;

(八)驾驶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放的;

(九)驾驶中型客货车辆、校车、危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二十以上,在高速公路、城市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以上,在其他机动车上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十)驾驶中型以上客运车辆或者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连续行驶四小时以上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二十分钟的;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扣6分: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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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速度20%的速度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辆、校车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驾驶中型以上客货车辆、校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或者以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速度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六)驾驶载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货车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七)驾驶客运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放的;

(八)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法占用应急车道的;

(九)不符合规定,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携带超限不可拆卸物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易爆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二)隐瞒或者欺骗,补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客运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连续行驶4小时以上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20分钟的;

(十四)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躲避校车的。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次扣3分:

(一)驾驶经营客车以外的客运车辆(公交车除外)、校车载客量超过核定载客量20%的;

(三)驾驶货车载重不足核定载重百分之三十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高速公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的;

(七)机动车穿过人行横道,不按照规定减速、停车或者避让行人的;

(八)违反禁止标志、标志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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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事故后,不按照规定使用信号灯、设置警示标志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扣两分: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停车通过十字路口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帽的;

(四)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未按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规定对校车进行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接送学生,不按规定设置校车标志、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的;

(八)上下车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停车的;

(九)校车不搭载学生上路,使用校车标语牌、校车标志灯或者停车标志的;

(十)校车上路行驶前未检查校车状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或者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上有学生时给校车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未关闭前离开驾驶座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每次扣一分: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车灯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载货长、宽、高的;

(四)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加贴检验标志、保险标志,未携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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