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的行政处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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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动物防疫法》加强了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财政投入,明确规定对动物防疫工作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被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物品、被征用的人力和物力给予补偿。这是新法与养殖户在水产养殖生产中的紧密结合。我们来看看动物防疫法的行政处罚吧?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证明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出具动物防疫条件证明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绝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重复检疫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相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国务院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存在附加收费、重复收费的;
(四)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未及时对动物疫情进行诊断和调查的;
(三)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缓报、不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免疫的;
(二)种用动物或者乳用动物未经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不清洗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以及运载工具、垫料、包装材料、容器和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储存、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检疫合格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依法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设立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无检疫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检疫合格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的。
、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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