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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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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放射治疗前,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影像学检查、病理检查网等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于确实需要放疗的患者,应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以下要求实施:

(1)对于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师和治疗师在进入治疗室前应检查控制台上放射源的位置显示,确认辐射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置后方可进入;

(2)近距离放射治疗时,放射诊疗人员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走放射源,不得用手处理。妥善保管正在接受应用治疗的患者,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在进行永久性种子移植时,放射科医师和治疗师应始终计算用于防止术中损失的放射性种子;放射性粒子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粒子数量;

(四)在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两名放射诊疗人员,并密切注意治疗仪器的显示和患者的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禁止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治疗人员应严格按照规范和程序进行放射治疗;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治疗方案;

(6)放射诊疗人员应核实治疗计划的实施情况,如与计划有出入,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责任科室负责人报告。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和操作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对正在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断和治疗的患者进行控制,防止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和患者的放射性物质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贮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放射事故防治应急预案;辐射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故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放射性诊断药品的实际剂量与规定剂量相差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的实际辐射剂量偏离规定剂量25%以上的;

(3)误用照片、滥用放射性药物;

(4)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被污染;

(5)由于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造成的其他辐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放射诊疗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确保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实施健康监测制度和防护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医疗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对象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或者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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