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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科工作制度(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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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和容器装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书面说明;

(3)在放射诊疗室入口处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4)根据相关标准的要求,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在控制区的出入口和其他适当位置,应当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立和审批

第十一条设立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种类,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一)申请放射治疗和核医学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进行放射检查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 X光影像诊断,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开展不同类型放射诊疗的人员应向有上级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网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时,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辐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并进行健康检查。建筑项目。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估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检查决定。经检验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卫生验收:

(一)完成建设项目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卫生检验资料;

(三)放射防护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回旋加速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国家放射卫生技术机构指定的职业病危害控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意见和评价报告。卫生部。设备性能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断前,应当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放射诊断许可证: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有条件的出具《放射治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卫生部统一了《放射诊断和治疗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断与治疗许可证》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注册手续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许可,并提交变更许可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材料;同时向卫生行政登记部门提交医疗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资料,如变更事项、变更原因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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