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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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有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另一种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称为诉前财产保全。那么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有什么风险呢?
1.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引发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申请财产保全超出债务人财产范围,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后的法定期限内,导致财产保全的解除,甚至导致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实践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可以以清偿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债权失效;债务人也可以以自己愿意偿还贷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导债权人不起诉。之后可能会以诉讼前财产保全不当为由起诉债权人要求赔偿。
3.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无法有效控制被保全的财产,导致判决后无法执行。
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债权人未及时要求债务人处理、保全价款,或者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变卖、保全价款。再如,异地保全的财产应当异地查封,只能采取就地查封措施,导致被保全的财产失控,被债务人非法转移。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程序不完备,导致财产保全形同虚设。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盖印章的方式。不方便加盖印章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查封有产权证明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移交、过户手续。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的素质可能参差不齐。如果责任心不强,没有严格遵循相关法律程序,债务人就有可能借机逃避法律,私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第三人甚至会以善意为由与之对抗,使被转移的财产难以追回。再如,在保全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办案法官没有对扣押物品进行登记或者清单不明,扣押物品不明。在处理执行中的扣押物品时,容易引起各方分歧,执行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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